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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法律辩护,因需要重新计核偷逃税款而取消开庭一次,后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与翁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的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需缴纳的税额,仍委托翁某某以包税通关的方式进口化妆品、日用品等货物。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杨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40,443.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月4日,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杨某某租用的办公地点调查时,杨某某主动将其办公电脑交予侦查人员查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需缴纳的税额,仍委托他人以包税通关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海关缉私局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涉案材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十四万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的配偶代其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笔录》《保存证件清单》,侦查机关收集的《进仓通知书》《报关单》及附随的合同、发票、货物清单、《香港货物进口清单》《清关费用报价单》《清关费用结算清单》、笔记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手机截屏照片、温州爱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单、《数量、金额总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杨某某手机、电脑内容的电子数据,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翁某某、丁某、谢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缴纳了4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包税通关费用明显低于正常进口所需缴纳的税额,仍委托他人以包税通关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4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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