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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唐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P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奉旺路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号牌为苏GY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车损人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等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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