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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金山区朱行镇高楼村XXX号的家中交易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张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后,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给毒品上家“小姚”人民币800元,并让张某某开车至浙江省嘉善县一处民房,被告人王某某独自进房,从“小姚”处拿到购买的重0.26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交给张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音资料、案发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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