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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在本区金汇镇金碧汇虹苑157号XXX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余某在强制隔离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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