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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指定辩护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太阳城KTV门口处,将一包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
  2018年7月7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收取冯某支付的人民币600元后,携带一包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至本市闵行区华坪路XXX号全家超市门口处欲贩卖给冯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
  当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罗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罗滨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手机微信、支付宝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取样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毒品系控制下交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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