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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顾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波、黄浩(均已判刑)于本区西渡街道扶港路尚客优精选酒店门口,因行车避让等琐事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波、黄浩无故对被害人汤某某、陈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推搡等方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汤某某右眼挫伤、被害人陈某甲头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陈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李波、黄浩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朱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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