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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沪A3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G1501高速内侧约99.5KM处与廖先忠驾驶的号牌为皖R4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3mg/ml。经调查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等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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