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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潘文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L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四团镇海杰路港鼎路路口附近时,与汤黎聃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XX的轿车发生事故,致该车上的汤黎聃、王佳琪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逃逸。经鉴定,王佳琪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属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被害人损失大部分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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