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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褚聚路XXX号“衣尚”服装店,趁被害人陈某某试衣不注意之际,窃得陈某某放置在店内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还赃款并另行补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又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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