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吕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朱某甲、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朱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大叶公路XXX号众赛门窗门口,因挪车事宜与被害人段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黄某、朱某甲、吕某至现场,而后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朱某甲、吕某共同拳打脚踢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朱某乙、刘某某并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黄某、朱某甲、吕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刘某某、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朱某甲、吕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朱某甲、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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