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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5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号牌为鲁Q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州路奉浦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金素芹(女,1946年6月8日生)骑行的未见悬挂号牌轻型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损,被害人金素芹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让路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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