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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奉公路、广福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的民警发现并对其处罚,后被告人吕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冲撞执勤的民警姜某某,致被害人姜某某右小腿皮肤擦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视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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