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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盛某某多次驾驶沪D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2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于G1501、G15、S4等上海各高速公路,在各收费站冒充集装箱挂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6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南郊环项目管理部运营部经理丁建民的证言、高速公路通行价目表、ETC交易记录,上海化学工业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赛科公路运输日报表、涉案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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