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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与暂住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水岸家园1栋3号602室的被害人赵某某微信联系,以帮助赵某某办理小额贷款需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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