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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囡囡,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青云路XXX弄XXX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区奉城镇城大路永益路路口,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8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贩卖给费某某,被守候在该处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另有通话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结果、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毒品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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