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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上海尊本物资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叶庆全(已判刑)为自己虚开上海祁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50元,其中税款为294836.70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叶庆全的供述,查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补交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确保国家税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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