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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2在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2从厨房处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沈某某至室外过道处,持刀砍击沈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沈某某左颞部头皮裂创、左颧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低血容量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1、张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2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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