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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任职的上海万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以让被害人管某某、胡某某购买其公司理财产品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收条,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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