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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9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市奉贤区江海路近江南路南约100米处遇交警执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现场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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