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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赣EH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奉贤区瓦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洪公路奉城镇朝阳村一无名路口(大叶公路口北约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李新南发生事故,事故致车损,被害人李新南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夏某某的证言,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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