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9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陈2经上网了解到诈骗方法,利用被害人对银行“预转账”时银行发出的仅为转账业务“受理”短信通知的误解,在淘宝上以购买商品但支付宝账户系借用他人且内无钱款为由,请求淘宝卖家允许其先用其银行卡将钱款转账至淘宝卖家银行账户后,再由淘宝卖家将相应数额钱款转账至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后进行淘宝购物消费。后被告人陈2通过其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向多名被害人银行账户进行预转账操作,让被害人误以为钱已到账,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齐某某向其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转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805元。其中,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被骗人民币各1000元,被害人齐某某被骗人民币3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三名被害人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银行短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2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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