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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经与宋某1微信、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门口,将从他人处购买的2包合计1.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1,随后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宋某1身上查获上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1、薛某某、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亦能认罪认罚,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朱 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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