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时作受贿案刑事判决书(2)
上述事实,有证人芮某成、朱某慧、杨某珍、彭某刚等人的证言,借款明细、结算清单、借条、欠条、民事卷宗、公务员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时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丁时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丁时作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时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丁时作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丁时作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丁时作向芮某成索贿或实现了受贿,10万元是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丁时作的辩护人辩称:终结执行不会造成损失,丁时作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10万元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属民事纠纷,且还在结算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受贿款;丁时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债权,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丁时作执行裁定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应定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虽然一审以量刑较轻的罪名受贿罪对丁时作定罪量刑,但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改变罪名,维持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作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承办了长城公司申请芮某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31764元的支付令执行案件。2004年初,芮某成向丁时作借款20万元交纳质保金,承接了育才西苑公寓项目。2004年4月,丁时作要求芮某成履行所欠长城公司借款时,芮某成请丁时作帮忙了结该案,对丁时作要求10万元好处费的意见未予反对。2004年12月,丁时作明知芮某成承接了育才西苑工程、可获得用于抵付工程款的6个门面和2套住房,未与妻子朱某慧离婚、有财产可供执行,仍以芮某成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终结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在此期间,芮某成将抵付工程款的6号门面抵给丁时作,作价37.8万元。2004年12月22日、28日,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分别送达长城公司和芮某成。2006年I2月20日,长城公司对该资产处置项目终结,对该债权最终处置损失为42.81万元。
丁时作获得抵付的门面后,结合其与芮某成之间的经济往来,将10万元好处费列入其中,扣减抵付的门面款37.8万元后,芮某成还欠丁时作13.4万元。2005年12月、2008年10月,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分别向丁时作借款13.25万元、2万元。为了实现芮某成承诺的10万元好处费,丁时作将13.4万元计算本息为16.75万元,计入朱某慧的借款金额,由朱某慧出具了借条,以登记在朱名下的私房作为抵押。期间,朱某慧于2006年6月30日偿还115777元;丁时作于2007年以妻子杨某珍的名义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慧偿还欠款本息,于2008年与朱某慧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丁时作以杨某珍的名义申请执行。2012年9月,丁时作与朱某慧达成协议,朱某慧欠丁时作借款本息93万元,朱某慧以私房作价116万抵付给杨某珍。丁时作向朱某慧给付房屋差价23万元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据此朱某慧的申请,于2012年9月29日裁定朱某慧的私房归杨某珍所有。至此,丁时作实现了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芮某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初,芮某成承包育才西苑公寓工程,是王某道、戴某强、黄士桥三人挂靠龙新房地产公司搞的开发,芮某成需要交30万元质保金。芮试探着向经人介绍认识的丁时作借钱。丁时作考察后同意,但要求今后将开发商给芮的门面按开发商的价格转让给丁时作,不赚丁的钱,芮某成同意。2004年1月的一天,丁时作带大儿媳韩某来与芮某成签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千分之二的利息。后来王某道等人考虑到芮某成是全额垫资,只要求缴了20万元质保金,由丁时作转账代缴。在修建过程中,丁时作经常到工地查看工程情况,并询问开发商抵门面的情况。2004年5月,西苑公寓的开发商以6间门面和2套住房抵付工程款,丁时作要求买6号门面,并在开发商与芮签的以门面和房子抵工程款的协议上直接划线,标价37.8万元。当时门面是开发商以每平方米6400元卖给芮某成,芮某成再以6800元的价格卖出,丁时作买的这个门面按销售价为39万余元。芮某成考虑到丁时作帮忙借了钱,就把这个门面给了丁,但二人未算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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