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时作受贿案刑事判决书(4)
9、证人王某道的证言,证明王某道等人以龙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西苑工程,2003年年底或2004年初工程开工前,芮某成要姓丁的来交了20万元保证金。此后姓丁的院长就经常到工地上来了解情况,以确认芮某成有还款能力。2004年5月完工后就与芮某成结账,以6个门面和2套住房抵付了工程款,这些门面和房子应该由龙新公司开发票卖出去,龙新公司再将销售款返还给芮某成。芮某成用其中一个门面来偿还姓丁的借款20万元。每个门面价格在三十余万元到四十余万元之间。不清楚姓丁的什么时候把门面卖出去的。开发项目搞完,房屋销售得差不多了,几个合伙人算账后就把保证金退给芮某成,戴某强具体经办。开发的相关资料都遗失了,只有王某道与芮某成签的那份结算协议了。在承建西苑项目过程中,没有听说芮某成和姓丁的有其他借款。
10、证人戴某强的证言,证明西苑公寓项目开工后不久,王某道为代表与芮某成签订了一份以门面和住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芮某成了。听芮某成讲,保证金是找法院一个人借的。王某道与芮某成接触较多,比较了解具体情况。
11、丁时作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04年1月11日,芮某成、朱某慧向韩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二,于2004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1个月以内,芮某成与朱某慧除应按月支付千分之二利息外,每日加付万分之三违约金。如果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韩某有权处理抵押物即芮某成与朱某慧共同修建的私房一栋。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丁时作通过她给芮某成借过20万元,后来丁时作将钱还给她了。
13、丁时作于2016年5月22日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丁时作自书与芮某成于2004年12月6日结算情况,丁时作借给芮某成5笔借款共计512411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利息36300元,2004年4月19日农行案件10万元(含代付诉执费10600元)。5笔总借款512411元抵扣6号门面378423元,两抵欠13.4万元。
14、芮某成提供的《芮借款明细结算》复印件、芮某成的证言,证明该份明细结算系丁时作提供,但其中芮某成的签名不是芮本人所签。该《明细结算》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具体内容为芮某成向丁时作借款5笔共计512000元,其中2004年1月12日借30万(息19800元),2004年4月19日欠13万元;芮抵门面37.8万元,尚欠13.4万。
15、朱某慧所写的借条、欠条、朱某慧与杨某珍达成的协议、杨某珍诉朱某慧案审判卷宗及执行卷宗,证明丁时作将芮某成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计算到借条中,结合与朱某慧的其他经济往来,抵付门面款后,再通过起诉、执行朱某慧房产的程序实现了芮某成向其许诺的10万元好处费及利息。
16、证人朱某慧的证言,证明朱某慧向丁时作借款及房屋最终抵偿给杨某珍的经过。朱某慧和芮某成1987年结婚后未离婚。
17、证人李某华的证言、李某华于2005年购买长城公司债权的相关资料,证明李某华于2005年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长城公司的两个资产包,其中并没有芮某成的债权。2014年,丁时作找到李某华,请李出具证明,证明丁时作在李某华处购买了芮某成的债权。李某华没有仔细核对就出具了说明。
18、证人丁某、伍某明、谢某、贾某元、姚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珍诉朱某慧债务纠纷一案的审理经过。贾某元、姚某、伍某明均未承办过杨某珍诉芮某成、朱某慧一案,但在合议笔录上签过字。
19、证人田某栋的证言,证明2015年对杨某珍诉朱某慧案件进行评查,发现承办人不一致,有的地方显示是丁某,有的地方显示是贾某元。
20、证人孙某云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执行杨某珍与朱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没有见过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材料都是丁时作代为送达。
21、证人杨某珍的证言,证明她不认识芮某成和朱某慧。2004年,她丈夫丁时作对原大儿媳韩某说一个朋友要借20万元,韩某表示同意。芮某成是否以门面抵付借的20万元她不清楚。她没有收到过朱某慧打给她的借条,没有到武陵区法院起诉过朱某慧,当时也没听丁时作讲过。后来丁时作才对她讲朱某慧欠她家里的钱,朱某慧用一栋房子来抵付借款,这房子是武陵区法院判给她的,她就问丁时作是怎么回事,丁时作就告诉她其曾经向朱某慧借钱,要朱某慧打的她的名字。她没有在诉状或其他文书签过字。
22、证人胡某彪的证言,证明胡没有办理过芮某成与长城公司的执行案件,武陵区人民法院(2002)年度武执字第169号卷宗中的执行笔录不是胡做的,胡没有到场。
2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提前离岗审批表、退休审批表、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丁时作在执行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支付令一案中,系审判员,具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
24、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该案系芮某成检举揭发,丁时作系被传唤到案。
25、上诉人丁时作的供述,证明2002年元月,长城公司向武陵区法院申请对芮元的支付令,要求归还借款43.4万元。丁时作作为承办人,下发了支付令,芮某成收到支付令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3月,长城公司向武陵区法院申请执行。丁时作继续承办该案,下发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芮某成仍未履行义务。后丁时作制作了裁定书,查封芮某成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共计43.4万元,但未去银行查询芮某成的存款情况,该案一直未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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