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时作受贿案刑事判决书(6)
上诉人丁时作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丁时作向芮某成索贿或实现了受贿,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丁时作的辩护人辩称:终结执行不会造成损失,丁时作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10万元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属民事纠纷,且还在结算中,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受贿款;丁时作退休之后才形成债权,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经查,丁时作在承办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芮某成一案时,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丁时作明知芮某成有履行能力,仍在执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帮助芮某成逃避执行,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已造成长城公司债权损失4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丁时作向芮某成索取贿赂10万元,后通过打借条、诉讼、执行等方式,将登记在芮某成妻子朱某慧名下的房产变更为由丁时作的妻子杨某珍所有,实现了受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涉案卷宗、常德市武陵区人大常委会文件、退休审批表、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丁时作的犯罪事实。即使因本案案发,有关司法机关对涉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造成的后果采取了救济措施,也不能成为丁时作免除罪责的法定事由。
本案查明的证人证言、借款抵押合同均证明芮某成曾向丁时作借款30万元作为质保金,就该30万元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丁时作实际仅支付20万元质保金。丁时作本人亦在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上明确了借款的利息情况,并将该10万元单独列出,未作为利息;丁时作在侦查阶段共5次供述,其中4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明确表示自己书写的“结算清单”中的10万元系芮某成许诺的“好处费”,丁时作将该10万元计入芮某成的借款总额,并在此后的借款过程中一并向芮某成的妻子朱某慧追偿;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丁时作有索贿行为。丁时作在一审期间称该10万元是给长城公司的执行款,二审期间称是与芮某成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丁时作在审判阶段的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丁时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时作还上诉称,本案立案、侦查、起诉、一审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书多处错误。经查,丁时作所提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系其对文字理解的分歧所致;丁时作所提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丁时作的定罪量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丁时作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丁时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时作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李亚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飞
书 记 员 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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