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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69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玉、刘萍,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游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游某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某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游某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鉴定证书、检验报告书、发票及刷卡明细单、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情况说明、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证言、上诉人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二)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被告人游某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被告人游某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作为被告人游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游某上诉提出:1、一审计税方式方法及产生的计税价格不合理、不公平、不正确:其有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杨某刷卡购物;除扣除的三个品牌外还有其他货从内地发出;信用卡刷卡记录的数量中有部分是在香港销售的或已经遗失;其有部分交税的照片存底;其在香港的信用卡刷卡有多种用途。据此,通过信用卡消费记录来统计走私入境物品数量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的走私金额与事实不符。2、其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始终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关税税率目前已调低,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家庭困难,原判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给予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交了开庭审理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裁判事实查明不清,公诉机关以香港商家的刷卡金额确定计税价格从而计算应缴税额存在逻辑瑕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缉私局所查扣的货物作为认定税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游某刷卡消费金额11545139.29元是推测,应当剔除不属于应征税货物的金额包括个人自用、在香港当地交易、破损或丢失货物;从2013年至今,游某刷卡自用的货物价值为23.67万元,部分货物直接在香港完成交易;申请通知一审提供的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杨某委托游某代为采购货品的事实,另外,其他散客也会通过游某的账单进行记账刷卡,因此,以游某的刷卡记录作为计算偷逃税额是明显的事实不清。3、缉私部门稽查的货物税款金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海关法规定对企业的货物关税追溯期只有三年,举重以明轻,对游某的走私行为的追责也应当不超过三年期限,超出的部分金额344493.213元应予剔除。4、游某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其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查清事实,给予上诉人游某公正合理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游某自2013年5月起在香港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多家服装公司大量采购服饰并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其设立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0558.93元,偷逃税额共计3005187.3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对游某随身携带物品予以扣押、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扣押的搜查笔录;证明抓获游某时查扣物品及在游某淘宝店仓库查扣物品情况的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游某从口岸过关时携带走私货物及在淘宝店仓库查获走私货物的品名、品牌、规格、产地、数量等情况的鉴定证书;证明从游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电话簿、短信、微信等相关信息的检验报告书;香港名家等服装公司开具给游某的部分发票、游某于案发期间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名家等公司刷卡消费的明细单、顺丰及明丰公司快递单及快递入仓记录等书证;证明顺丰及明丰快递公司在收件人为游某的快递包裹中未查到海关征税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游某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游某在香港名家等店铺刷卡购买服饰并通过快递、个人偷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后由游某的淘宝店在境内销售的证人池某群、温某霞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游某关于其从香港走私服饰入境后在淘宝店销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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