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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
对于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依据是否合理、计核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首先,游某的走私行为包括在香港刷卡购货、通过快递及水客等多种方式走私入境、在淘宝开设网店进行销售等环节,在持续三年的走私犯罪过程中,大部分走私入境的货物已经销售,且调取的仓库入库记录及网店销售记录存在缺失,在这一证据状况下,海关选取了游某使用信用卡在香港店铺刷卡消费的记录并进行了相应记录扣除后作为计核依据合理;其次,根据海关出具的计核说明、涉案信用卡交易资料及刷卡记录汇总表,海关在计核时,并未不加区分地将全部香港消费记录计入,而是选取了交易地点或交易对象为游某在香港购货的十一家店铺的记录,不包含在其他场所的消费记录,该统计标准客观精准;再次,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再对以下消费记录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足采信:(1)代朋友杨某及其他散客刷卡的部分。经审查,杨某对于其三年内每月请游某代为刷卡购货人民币3至8万元并交由香港朋友直接销售但未保留任何票据的说法,一方面,仅以手写签名的打印材料形式而非询问或调查笔录形式呈现,另一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游某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帮他人每月代刷如此大额款项,属于孤证,不予采信;对于为其他散客刷卡的辩解,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2)在香港已销售及自用部分。游某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其有在香港购货后直接在香港销售或大量用于个人自用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其在二审期间所提的上述辩解,不足采信。(3)快递已补缴税款部分。游某辩称交过不止两次税款,并称收货人员池某群可以证明其交过税款,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代其交过税款。经审查游某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快递单图片,一份写明收取关税1451元,但没有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具体信息;另一份收件人为游某的快递单上贴有收取关税561元的纸条。上述证据均为打印图片,并未以QQ聊天记录的原始电子媒介形式出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游某曾缴纳税费的依据;另外,证人池某群证实其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接收游某的快递件,有两次快递员告知要缴纳税款,经其转告后游某去缴纳了税款,与游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偶尔缴纳过税款的供述相印证;游某于二审期间所提另有合租人的员工为其代缴部分税款的辩解,与游某本人自侦查至一审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池某群的证言不符,亦与常理相悖,不足采信。一审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游某有极少数补缴税款的情形,但基于补缴的税款金额与涉案300余万元的偷逃税额不成比例故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考虑的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认可。(4)香港购货在国内发货的部分。上诉人游某在侦查阶段的六次笔录中均稳定、明确供述了其所购买名家的品牌中有三个从内地发货,其他均从香港发货;该供述与证人池某群关于三个品牌的货物从深圳发货、其他从香港发货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游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还应扣除其他从内地发货的品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5)辩护人所提对游某走私行为的追责应以三年为限的意见显然是对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误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上诉人游某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游某的犯罪事实、数额、并考虑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起点刑,并在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判处罚金,量刑适当。上诉人游某所提其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原审已予考虑;所提其获利微薄、原判罚金过高的意见,与走私犯罪财产刑以偷逃应缴税额而非被告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处标准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于在上诉人游某淘宝店仓库查获的其他非走私货物、物品所作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游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移交及查获物品的处理部分。
三、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苹果牌),以及上诉人游某在九州港口岸进境时携带的服装28件、鞋子2双,在上诉人游某淘宝店仓库查获的服装4799件、鞋子368双、包33个、饰品30件、帽子11顶、皮带7条、雨伞45把、围巾81条、袜子22双等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货物、物品,折价后抵作上诉人游某的罚金,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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