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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利益自2018年3月始,通过手机微信销售第五元素等性药。2018年4月27日、6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450元和400元的价格分别向曹国章、熊中海销售第五元素胶囊各1盒。2018年7月4日,民警根据线索对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第五元素胶囊12盒(每盒/10粒),民警遂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案。经检验,上述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依法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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