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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18年2月起,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柴家弄31号105室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性药。2018年6月29日,民警在其店内查获“一想就硬”、“黄金玛卡”、“黑马”、“虫草鹿鞭王”、“享硬玛卡浓缩片”、“KM伟哥”、“精品伟哥”等九种产品,并将被告人彭某某当场抓获。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管理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一想就硬”、“黄金玛卡”、“黑马”、“虫草鹿鞭王”、“享硬玛卡浓缩片”等5种产品共计275粒均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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