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7101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在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XXX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在店内先后向张元良、杨彩明、毛永祥等三人销售性药“ROOTMEGEMON”共5盒(每盒10粒),共收取人民币670元。2018年6月5日,民警在上址店内将被告人秦某抓获。经检验,上述产品含有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