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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1、12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驶一艘木船至青浦区练塘镇太浦河莲盛检查站附近水域,由徐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点击捕捞水产品,朱某某则负责控制船只。1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会同渔政执法部门在上述水域将正在实施电捕鱼的二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55公斤,遂案发。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该电力捕捞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捕捞方法。涉案渔获物已由渔政执法人员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徐某某、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徐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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