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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指定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驾驶一艘塑料小船至青浦区练塘镇庄浜市河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代网兜的电棒及电线等工具,通过电瓶、逆变器产生强大电压、电流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会同渔政执法部门在上述河道开展联合巡查时,将正在实施电捕鱼的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6公斤,遂案发。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全部放生或填埋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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