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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8]9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至本市崇明区长兴镇新港村XXX号被告人王某某处,之后二人经商议欲去电鱼,后汤某某驾车载王某某至朋友家中借出电捕鱼工具,并至上海市崇明区潘元公路江南大道东侧500米处一自然河道,由王某某操作电捕鱼工具在河道内捕鱼,汤某某持水桶在岸边装鱼。二人因电捕鱼工具故障欲离开捕鱼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照片,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水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方位图,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2018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和上海市崇明区《2018年内陆禁渔期宣传与途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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