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乘坐MU554次航班从法国巴黎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李箱经过X光机检查并开箱查验后,发现有高档手表的品牌画册及身份卡,经进一步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其和陈某某分别佩戴的江诗丹顿手表、罗杰杜彼手表各一块,但否认系境外购买。随后,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境外购买上述两块手表后携带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的犯罪事实。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张某某境外购买手表,并携带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42,704.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高档手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9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亦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恳请法庭对张某某判处缓刑并适用较短缓刑考验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海关行邮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监控光盘的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登机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杨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高档手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9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等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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