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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初92号 (2)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高档手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9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等予以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朱 瑜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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