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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矿坑镇矿坑村XXX号,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12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个人微信账号(微信昵称“爱上层楼”),将数千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多次出售给蔡某某(微信昵称“龙行天下”)、位某某(微信昵称“魏。维”),非法获利人民币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位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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