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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皖SL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路口东北角加油站南出口北向西转弯时,与沿大叶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害人王海平驾驶的悬挂上海临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损,王海平受伤,后王海平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3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收条、交通事故赔偿金预付委托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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