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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延安三组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南亭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兴初驾驶的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兴初头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案发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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