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20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由本区奉城镇奉城车站开往四团镇的奉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张某某放置于座位右侧价值人民币90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视听资料,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