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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仓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为他人讨要非法债务,结伙至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XXX号楼梯口,将李某某拦下。因李某某拒绝归还非法债务,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遂使用事先准备的棒球棍、电击棍、催泪瓦斯等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面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周某某、于某、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仓某、沈某某、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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