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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19号 (2)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康某2用其控制的上海磊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林某某经营的余姚市标远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26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973.28元;向被告人康某1等人的上海派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49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6102.4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朱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朱2、康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及被告人康某1辨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松江区税务局抵扣证明、完税证明,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上海振田模具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被告人朱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2辨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嘉定区税务局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康某1、朱2的银行明细,同案关系人张奕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1辨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松江区税务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锐炼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告人康某2辨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余姚市税务局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磊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金山区税务机关抵税证明,上海磊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同案关系人郑亚焕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朱2、康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2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康某2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朱2、康某2又能认罪认罚,且税款已补缴,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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