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319号 (3)
一、被告人康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康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康某1、聂某某、朱2、康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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