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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号自由港KTV“小王”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掌掴金某某后,用矿泉水瓶砸向上前劝架的顾某,并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顾某拳打脚踢,造成金某某头皮挫伤、顾某左后踝骨折。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李某用手机录像,遂上前掐住李某下颚,欲抢夺李某手机,造成李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金某某、李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金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曹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频录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到案情况、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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