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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AC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金齐路、庆园路与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5XXXX小型汽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均受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7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书 记 员 唐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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