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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上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鑫都路XXX弄柳岸人家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二永。
被告人惠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系毒品再犯。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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