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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兴园村花园XXX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剪刀至本区柘林镇兴园村花园XXX号被害人蔡某某住处,采用剪刀撬开防盗窗的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收银机一台,内有人民币225元。2018年7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干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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