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20刑初128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徐某某、刘某某、毕某1、毕某2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毕某1、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徐某某、刘某某、毕某1、毕某2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毕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毕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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