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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的上海荣瑜家具有限公司,为停车之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其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熊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终结书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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