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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XXX号公司门卫室,因上班一事与同事周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周某某左侧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视频录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葛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书 记 员 刘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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