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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浦星公路新林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吸食剩下的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贩卖给李某某,随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透明晶体状颗粒一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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